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告 羅陳宗錦
羅台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何俊龍 律師原告 羅光男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被告 黃梅春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 羅萬斌 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被繼承人羅萬斌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被繼承人羅萬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業已消滅,是原告本於被繼承人羅萬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暨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3年3月2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偵查卷所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