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金錢債務糾紛與 林芳如 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見林芳如攔阻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林芳如衝撞,造成林芳如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燕琇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機車1輛,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