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83號被上訴人 施明麗 (即 施巨崧 之承受訴訟人)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施峻弘 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4萬5,62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2、19至2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942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蘆竹錦興5601591.79210/158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97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1層:78.73合計:78.73陽台:17.09全部備考含共有部分993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994建號(權利範圍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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