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起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息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至96年間就讀中
華大學時,曾邀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1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
動用本金合並計算共計借用163,95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
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加碼年率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6年10
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64,108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
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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