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列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已取得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一號得為強制
執行之確定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
險得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取得鈞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
六一號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惟系爭本票均非
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應係訴外人 洪銘哲 冒
用原告名義簽發,原告即不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
對原告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本人簽發,亦未授權
他人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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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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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蔣文秀 │96年8月16日│50,000元│未載│96年8月16日│785504│
││乙○○││(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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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同上│同上│未載│同上│78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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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同上│同上│未載│同上│78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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