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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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周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9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1,751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89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1,751元)

1

利息

347,892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5月28日

(97/365)

8.33%

7,701元

2

違約金

347,892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5月28日

(69/365)

0.833%

548元

3

利息

263,859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5月28日

(110/365)

10.33%

8,214元

4

違約金

263,859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5月28日

(81/365)

1.033%

605元

小計

17,068元

合計

628,81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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