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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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