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 張淵智 即被告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淵智係曜茂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送貨員, 王秋忠 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二樓懋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懋成報關行)之理貨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進入該報關行工作),負責處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淵智明知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任何藥品許可證,不得自國外輸入藥品,又明知「VIAGRA」(中文名稱為「威而鋼」,下稱威而鋼),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藥廠)輸入販賣,而「Pfizer」、「VIAGRA」之文字圖樣,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輝瑞藥廠)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嗣授權予臺灣輝瑞藥廠,現仍在專用期間內(「Pfizer」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而「VIAGRA」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詎張淵智為牟私利,明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藥錠均含西藥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附表編號1之藥錠、包裝鋁箔片、紙盒上均有未經美商輝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Pfizer」、「VIAGRA」等文字圖樣。張淵智竟基於輸入禁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委由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將上開禁藥寄送輸入臺灣,該不詳之人寄送後將快遞之提單主號、分號、航機班次、可能入境臺灣之時間告知張淵智,該禁藥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運送輸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使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至臺灣地區。張淵智為使含有上開禁藥之快遞貨物順利入境報關,且避免海關人員查緝上開禁藥,乃委託王秋忠申報貨物進口(按無證據證明王秋忠知悉所申報之貨物為禁藥),而簽立個案委託書,並提供該貨物之提單號碼予王秋忠,王秋忠為使上開貨物順利進口,明知該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張淵智,復明知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凱琳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均未授權王秋忠委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上址懋成報關行內,以報關行之電腦,分別虛偽以凱琳、祥業公司為貨物收貨人及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收貨人名稱:SAMYATECHNOLOGYCO.,LTD,貨物名稱:ARRAY,總毛重5KGS,總淨重4KGS」、「收貨人名稱:凱琳,貨物名稱:BLOUSES,總毛重6.5KGS,總淨重5.5KGS」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2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編號均為CX956092U107號,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732215),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二份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二一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電腦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琳、祥業公司及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 王健如 於X光機掃瞄時,發覺該批快遞貨物內顯示有顆粒狀錠狀物品,疑似為藥品,遂將該批貨物自輸送帶拉下,由關稅局人員會同報關行現場主管 翁靖遠 一同開拆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威而鋼藥錠共七千零七十九錠、編號2所示標明「強勁 威哥王 」藥錠共七十六錠。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美商輝瑞藥廠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威而鋼真品鑑定比對,確認為不同之產品,且發現藥錠、包裝上均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輝瑞公司所有之「Pfizer」、「VIAGRA」商標,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經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採樣鑑驗,認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西藥成分。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秋忠、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證人 洪凱琳 、 楊福義 及 陳怡靜 於警詢時或偵詢時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與王秋忠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王秋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淵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其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共同被告王秋忠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被告張淵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被告張淵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王秋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翁靖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亦未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翁靖遠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淵智對該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淵智固承認確有
委託共同被告王秋忠進口一批「健康食品」,並委託大陸人士「 楊謹 」為託運人,惟被告就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何以訴外人凱琳公司及祥業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並偽填上開公司之報關申報單,均不清楚,且未指示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上開行為。又被告張淵智僅有酒醉駕車罪之前科,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㈢經查:
⒈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包裝鋁箔片、紙盒上未經美商輝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Pfizer」、「VIAGRA」等文字圖樣,乃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取得如上開藥品,並委由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將上開藥品寄送輸入臺灣,該不詳之人寄送後將快遞之提單主號、分號、航機班次、可能入境臺灣之時間告知張淵智,該藥品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運送輸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則上開藥品,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進口之物品為「健康食品」,其不知實際到貨時竟為禁藥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淵智為曜茂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送貨員,因有貨物進
口須報關,乃透過在懋成報關行工作之王秋忠處理報關事宜,張淵智遂提供個案委託書、貨物編號予王秋忠進行申報,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貨物查驗時,經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王健如以X光機掃瞄時發覺該批快遞貨物內顯示有顆粒狀錠狀物品,疑似為藥品,遂將該批貨物自輸送帶拉下,由關稅局人員會同報關行現場主管翁靖遠一同開拆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威而鋼藥錠共四千零七十九錠、編號2所示標明「強勁威哥王」藥錠共七十六錠。而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美商輝瑞藥廠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威而鋼真品鑑定比對,確認為不同之產品,且藥錠、包裝上均有如附表編號1仿冒輝瑞公司所有之「Pfizer」、「VIAGRA」商標,又扣案附表所示之藥錠經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採樣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西藥成分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之海關人員王健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二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北普棧字第○九九一○一一○六○七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二份、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之照片、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九九○○二七一五八號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FDA研字第○九九○○四八三三○號函及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三頁、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至一百零四頁、一百十二、一百五十九頁)。且「Pfizer」、「VIAGRA」等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嗣移轉予臺灣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威而鋼藥錠,經輝瑞大藥廠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與威而鋼真品透過完整分析圖譜之波形比對後,兩者成分組成有極大不同,而為不同產品,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三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而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均一面顯示「Pfizer」之商標,包裝上開藥錠如附表編號1②中所示鋁箔片右下角有藍底白字之「Pfizer」商標,附表編號1③所示四錠英文盒上有「VIAGRA」、藍底白字之「Pfizer」商標,及其內含四錠鋁箔片,鋁箔片右下角有藍底白字之「Pfizer」商標,足認均係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
⑵經查,威而鋼膜衣錠,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輝瑞大藥廠
公司輸入,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作業可憑。又扣案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所示之藥錠均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附表編號1之③所示之藥錠檢出Sildenafil及Tadalafil西藥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藥錠檢出Vardenafil西藥成分(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九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已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鋼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美商輝瑞公司所製造之藥品,已如前述,既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藥品不同,且被告張淵智又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此可觀上開藥品許可證查詢作業自明,依扣案附表所示之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被告張淵智卻未經衛生署核准許可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至堪認定。
⑶本件系爭貨物係被告張淵智委託王秋忠辦理申報,並提供報
關日期、航班等相關資訊予王秋忠乙情,業據證人王秋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張淵智亦坦認本件貨物係伊直接委託王秋忠辦理申報,伊有提供委任書、報單號碼予王秋忠,報關費用由伊先墊付,貨物進口後會先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正、反面),顯見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張淵智委託王秋忠進口報關,並由被告張淵智繳交報關費用,待貨物進口臺灣後,將交付予被告張淵智已明。被告張淵智於系爭貨物遭查獲時雖辯稱:本件藥品係東莞「 楊瑾 」要進口,楊瑾有發送大陸之資料給伊,資料在伊電腦內,沒有提供給法院,「楊瑾」說是健康食品,伊不知道是何種健康食品,待伊順利報關進口後,「楊瑾」才會提供收件人資料給伊,伊再行宅配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八頁)。然被告張淵智對於其與「楊瑾」究竟如何認識一節,先稱楊姓女子係以前任職之 佳欣 航空貨運公司大陸分公司之從業人員,後改稱該女子在冠傑之大陸分公司工作(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張淵智提供「楊瑾」之電話號碼,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當庭撥打,接通後,對方雖自稱為「楊瑾」,並表示認識被告張淵智,但亦表示並非佳欣公司負責人,而是做保險的,且未委託被告張淵智申報進口貨物進入臺灣,亦未出具佳欣公司說明書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五頁),洵與被告所稱「楊瑾」係佳欣公司負責人,並委託伊進口貨物云云,有所出入,自難認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為被告張淵智所指「楊瑾」之人。再者,被告既稱係在好幾年前,於曜茂公司員工旅遊時,在大陸東莞佳欣公司見過「楊瑾」(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顯然其與「楊瑾」並非熟識,亦無密切往來,依被告張淵智先前於佳欣航空貨運公司、曜茂航空貨運公司之工作經驗以觀,對於代收報關包裹若不知其內容為何物,豈有甘冒貨物內為毒品、槍砲而代為收取、運送,致己身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觀以被告張淵智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社會經驗,自無可能在未確認包裹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應允代為收取、運送不明貨物。再就貨物運送實務,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貨物,首重收件人能快速、確實收受貨物,故託運人必然以真正收件人為簽收單及空運提單上記載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不記載收件人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之理。反觀本件被告委託王秋忠申報貨物進口,若未曾告知其所輸入之商品具有一定敏感性,則何以王秋忠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王秋忠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不直接以被告名義申報進口貨物,反偽以不知情之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琳時尚有限公司名義為收貨人,申報進口貨物?王秋忠此舉,於貨物到港時,必須再出具偽造之收貨人委託書,始得向海關領取貨物,於取得貨物後,再交付被告,如此周折,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進口之物乃系爭扣案之禁藥,其所辯稱貨物進口後先放在伊這邊,待「楊瑾」提供收件人地址或電話再宅配云云,顯然與一般快遞貨物之運輸常情不符,若非貨物係違法,又何需以此迂迴輾轉方式為之?且被告張淵智之工作為送貨員,並非專職報關人員,倘單純幫助友人,大可介紹報關行予所稱「楊瑾」之人,由報關行代為申報運送,竟自行提供相關貨物編號、航班、報關日期予王秋忠,並繳交報關、納稅之費用,仍辯稱係「楊瑾」要伊幫忙報關云云,亦有違常理,而難以採信。
⑷被告張淵智辯稱「楊瑾」有提供大陸資料給伊,讓伊可以提
領貨物云云乙節,然其對於此有利於己之文件,竟稱資料在電腦內沒有提供予法院云云,亦悖於常理。況依運送實務,貨物到港前,相關通關文件,例如提單等均已先寄達收貨人(consignee)或通知人(NotifyParty),以便憑以辦理報關手續,何以被告均無法提出該等文件?至被告張淵智雖提出九十六年之佳欣公司託運單(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惟「楊瑾」既已否認為佳欣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該託運單之真實與否,不僅難以證明,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張淵智或許曾受佳欣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尚難逕認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關係。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威而鋼之藥品,依市價每錠約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估計,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若在臺灣銷售,獲利可達百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藥錠進口臺灣後,一旦流入市面,獲利頗豐,被告張淵智既可提供足資識別貨物之提單號碼予王秋忠申報(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並告知王秋忠貨物於何航班輸入臺灣,於何日期進行報關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顯見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且貨物進口後亦會交付予被告張淵智保管,被告張淵智所稱「楊瑾」之人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已認定如前,而王秋忠經被告張淵智委託報關後,為讓貨物順利進口,亦假以凱琳、祥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虛偽記載貨物內容為「ARRAY」、「BLOUSES」,而非被告張淵智所稱之「健康食品」,被告張淵智所為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顯非巧合,無寧係為刻意掩飾系爭貨物之不法,非但未於貨物上載明收貨人之姓名、地址,於申報貨物時又虛偽以其他公司名義,申報內容、數量又均不相符,以逃避海關查緝,顯然被告張淵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已明知其內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且非輝瑞大藥廠製造之「威而鋼」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強勁威哥王」之禁藥,彰彰明甚。
因被告張淵智對本件系爭貨物之確實來源堅不吐實,又鑑驗後確認均係禁藥,自足認定是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向不詳之人取得。是被告張淵智前揭所辯,為意圖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⑸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淵智所辯各節,均屬文
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審酌被告張淵智正值壯年,為圖私利,不顧輸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任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形象,輸入禁藥之數量又非少,而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使系爭貨物順利報關輸入,違反報關業者應據實申報之義務,竟損害祥業、凱琳公司商譽、海關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共同被告王秋忠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藥錠,驗餘共七千零二十七顆,認為係被告張淵智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明「強勁威哥王」之藥錠,驗餘共七十一顆,係被告張淵智自大陸地區輸入,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係其所有,乃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禁藥,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茲衡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智上訴指摘伊就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何以訴外人凱琳公司及祥業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並偽填上開公司之報關申報單,均不清楚,且未指示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上開行為,復以其僅有酒醉駕車罪之前科,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云云,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說明│├──┼────────────┼───────┼───────────┤│1│①散裝藍色藥錠(以夾鏈袋│扣案共4079錠,│1.透過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包裝)│告訴人採樣34錠│分光儀(FT/IR)圖譜│││②4錠鋁箔片裝(鋁箔片右│送至華友科技公│比對,發現扣案之藥錠│││下角有藍底白字之「Pfiz│司鑑定用罄(見│與輝瑞藥廠生產之威而│││er」商標│本院卷第88頁)│鋼真品為不同產品(見│││③4錠英文盒裝(均為英文│,另本院依職權│本院卷第33至38頁,45│││字樣,盒上有「VIAGRA」│送衛生署食品藥│至53頁)。│││藍底白字之「Pfizer」商│物管理局鑑定是│2.左列①②藥錠檢出│││標,內含1個4錠鋁箔片│否具西藥成分,│Sildenafil西藥成分│││,鋁箔片右下角有藍底白│經採樣18錠鑑驗│3.左列③檢出Sildenafil│││字之「Pfizer」商標)│用罄(見本院卷│及Tadalafil西藥成分│││以上①②③藥錠外觀均為藍│第158頁),①││││色菱形藥錠,藥錠上一面顯│②③藥錠合計驗││││示「Pfizer」之商標│餘4027錠。││├──┼────────────┼───────┼───────────┤│2│標示「強勁威哥王」│扣案76錠,於海│1.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關時採樣1錠鑑│,雙面均刻有「500mg││││驗用罄(見本院│」字樣。││││卷第90頁),本│2.扣案之藥錠送驗後檢出││││院依職權送衛生│Vardenafil西藥成分(││││署食品藥物管理│見本院卷第112頁)。││││局鑑定是否具西│││││藥成分,經採樣│││││4錠鑑驗用罄(│││││見本院卷第112│││││頁),驗餘71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