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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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朝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此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核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朝喜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該受刑人又於101年5月14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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