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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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03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帛湟 聲請人即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周帛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及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27日裁定自10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
2月,惟均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周帛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79號),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宣判,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更曾因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等罪刑顯然較輕之案件,屢遭各地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猶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更難期待其就罪刑嚴峻之本案件,日後有按期到庭(日後可能之上訴)或接受執行之可能,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予以確保。
(三)再者,本院檢視附件書狀所載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況本件亦非單以重罪為由予以羈押,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