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39號被付懲戒人 葉哲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葉哲良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葉哲良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員,於102年5月4日17時43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與 高榮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6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復於102年5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全案業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 爰依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於同年9月11日繳納罰金9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新北地院102年7月10日新北院清刑淨102交簡2077字第042024號函1份。
(四)新北地檢署102年9月11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哲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哲良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員,(其前任職同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期間,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12日止,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違法行為,並經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1934號議決記過2次。)於10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與高榮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論以「葉哲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9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年7月10日新北院清刑淨102交簡2077字第04202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9月11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哲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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