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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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塑膠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
20日11時30分許,見 王忠龍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旁之竹筍園無人看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及其所有之塑膠飼料袋1只,自竹筍園旁潛入,持上開香蕉刀割取麻竹筍7支,甫得手尚未放入塑膠飼料袋內時,即為前往竹筍園之王忠龍、 王俊宏 當場發現追捕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香蕉刀1把、塑膠飼料袋1只。上開麻竹筍7支業已發還王忠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龍、王俊宏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佐及香蕉刀1支、飼料袋1只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竊取麻竹筍所使用之工具為香蕉刀,前端為鐵製材質,呈勾狀,具刀峰,有照片1幀在卷可徵,是該支香蕉刀應至為堅硬鋒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無訛,被告甲○○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不以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1支及塑膠飼料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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