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145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經營新東小吃店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之查定稅額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之查定稅額函所示,債務人所經營之新東小吃店每月之查定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66,560元,惟此查定銷售額乃含成本所計算,其收益在3至4成間為合理,若以35%計算其收益,債務人每月盈利約有23,296元,但其表示每月有以6,000元雇請其妹 黃雅芬 幫忙,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雅芬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黃雅芬於97年度確有以新東小吃店申報其所得且無其他所得,另其目前加保於廚師職業工會,加上債務人尚有身心障礙之兒子須照顧,因此,債務人稱其有雇請其妹黃雅芬於新東小吃店幫忙乙事,顯為可信,則債務人每月盈利23,296元扣除雇用其妹之6,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7,000元應可採信。
三、而據債務人稱,其有子 陳逸偉 (民國00年0月生)須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5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28,000元,清償成數為56.66%。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後,只剩下11,500元,而其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則依財政部公告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身心障礙者每人每年為104,000元,每月為8,666元,扣除其殘障補助金每月4,000元及遲緩補助每月2,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3元(8,666-4,000-2,000=2,666÷2=1,333),據上,債務人每月所得1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500元及扶養費1,333後,只餘10,167元作為本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與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相當,另審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除有國瑞汽車乙輛外(西元2005年)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夫妻二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28,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經營新東小吃店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