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1號、第16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3至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達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均於民國99年8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6地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 王振彥 簽收,有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自該等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9年8月11日始提出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收文章戳記之抗告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屬無從命補正,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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