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3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並有白色粉末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3公克)扣案可稽,而該2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3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堅稱已有心戒毒,顯已知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