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屏東縣○○鎮○○段579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98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其已於死亡前之98年6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為當事人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已於民國87年1月2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83年11月23日結婚,迄今已10餘年,嗣因原告逐漸年老,且患有輕微巴金森氏症,被告表示要離開原告,原告為求被告留下,乃於93年6月、11月以贈與為原因,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屏東縣○○鎮○○段579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又陸續將名下之定期存款陸續轉存至被告名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財產後,於98年年初起即不願再照顧原告,並於98年
4月17日離家出走,且於98年4月18日出境後音訊全無,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已將名下之存款悉數領走,顯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上開贈與物,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復陳明就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蔡佳縈 到庭供證:被告自98年1月開始就不願意再照顧原告了,98年4月被告想要離開臺灣,原告希望被告把錢及房子還他,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48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8年4月1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附卷可憑。又原告確於97年3月17日將60萬元轉入被告定期存款帳戶,另於97年6月23日轉出100萬元予被告定期存款帳戶,上開款項業已陸續領出等情,亦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年12月2日潮榮存字第0980000429號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業已年邁,並患有巴金森氏症,被告基於夫妻關係本即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不負照護原告之責任,更於98年4月18日出境迄今全無音訊,顯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上開贈與,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就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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