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魏雅芬
相 對 人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九四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4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即聲請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7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34894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5,417元為適當(計算式
為:250,000元5%〈2+10/12〉=35,4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