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03號、98年度執字第860、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9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5月25日判決,於民國98年6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3日│96年7月23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基隆地檢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66號│97年度易字第79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3日│98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66號│97年度易字第799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日│98年6月22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86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