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金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與甲○○原係同居人,2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錦聰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卻僅因借
錢未果,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1之13號甲○○住處房間內,乙○○因向甲○○商借新台幣1萬元未果,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房間內電扇毆打甲○○之頭部,復徒手揮拳毆打甲○○之之頭部及手臂等處,致其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手背擦傷、右前臂瘀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電扇毆打甲○○臉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出手毆打,辯稱:沒有用手打她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提出97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當日確實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手背擦傷、右前臂瘀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證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且酌以其所受之傷勢,顯係遭外力毆打所導致,堪認甲○○所指稱遭被告毆打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