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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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正方 )於民國99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2-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之路段,由東往西橫向行駛擬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時已經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器官損傷併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並於99年7月4日凌晨2時25分宣告不治死亡,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頭皮挫傷、右臉及左眼眶周圍挫擦傷、唇部挫傷併撕裂傷、流鼻血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相驗及乙○○之弟丁○○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各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器官損傷併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並於99年7月4日凌晨2時25分宣告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相片8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之路段,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被害人於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橫向行駛擬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有違規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道路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致之精神痛苦,並衡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目前於餐廳工作,月薪為1萬餘元,與雙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不致因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丙○○應依本院卷附99年9月20日99年度中調字第21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36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自99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0萬08元,餘款26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1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