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陳雅飛 被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54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卿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0元、100,000元不等,總計借款金額為659,74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有字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4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五金類貨物,積欠貨款963,716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陸續給付被告2,000元、3,000元、100,000元不等之貨款,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名的字據,都是被告收取原告清償貨款的憑證,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0元、100,000元不等,總計借款金額為659,740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字據39張(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然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院核對原告卷附之系爭借據影本共39紙(不含重複影印之字據1紙)與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相符,惟彙總其金額為542,000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714,540元,亦非原告當庭減縮之659,740元,先予敘明。
(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系爭借據39紙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乃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之憑證,而與消費借貸關係無關等語,且本院觀諸系爭借據,其上僅記載「入現金若干元」(意即被告收受現金若干元)等語,單依系爭借據上之「入現金若干元」等字,尚難遽認被告所收受者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乃以此質疑原告,原告就本院之質疑,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共有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等,為區分彼此金錢往來之性質,因此被告在簽收金錢之字據上,即會以入現金、入貨款、抵支票等不同之用語,用以區分彼此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是借款、貨款或是票款等語,並當庭提出另6紙被告不爭之字據為證。本院觀諸原告當庭提出之另6紙字據,其中5紙字據,其上分別載明「『付貨款』壹萬元正」(其餘5紙除記載貨款金額不同外,格式均一致,不一一贅載),另1紙字據,其上則記載「現金貳萬貳仟元正『抵支票』」等語,復比對系爭借據則記載「『入現金』若干元」,這三者不同之記載方式,確實足以明確區隔兩造間之貨款、票款、借款等法律關係,復衡以臺灣一般民間常見之有償法律關係不外就是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往來,該3種記載之方式幾已涵蓋臺灣一般民間常見之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再觀諸系爭借據除「入現金若干元」外,其上並有立據人之簽章及立據日期,且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系爭借據所載之現金,核與民間略式記載之借據(兼含收受借款之收據性質)相符。因此本院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或係買賣關係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
(四)被告就此雖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送貨單、寄存單、銷貨單、出貨單、估價單等件,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借據所收受之現金確屬貨款而非借款。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被告提出之送貨單等單據之貨物,況原告給付被告貨款,字據上面均會記載貨款等語。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等單據,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用以承認買賣契約存在或表示收訖貨物之意。又觀諸送貨單等單據之日期係自104年10月至107年11月2日止、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8月21日止,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日期大多數係集中在105年間之情不合。且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收受何種款項(借款、貨款或票款),各有其書面簡略記載之默契存在,不容混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0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之負擔,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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