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森堯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森堯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森堯之債務總金額為
232萬2,907元,名下除有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業企業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6,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4,865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全省分行代收,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209至
214頁),經核與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宗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正業企業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以至指定地點施作安全網並完成雇主交辦事項為其工作內容,每月所得約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觀之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近期(即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實際薪資應將前開各項明細中之「實領金額」與「法院扣押」項目加總計算之,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6,710元【計算式:{①實領金額(17,960+22,565+13,078+22,437)+②法院扣押(7,700+7,700+7,700+7,700)}÷4(月)=26,710(元)】,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5元【計算式:交通2,000+膳食雜支10,000+水電瓦斯1,46
5+通訊1,400=14,865(元)】(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5元為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6,71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5元後,僅餘11,845元,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查該部汽車係出廠於94年,已無殘值,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合計為14,560元【計算式:5,040+2,840+2,149+4,531=14,560。按:①最大債權銀行:「本金547,656元、分120期、利率2%、月付5,040元」(見調字卷第89頁);②滙誠第一公司:「以283,97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分120期、利率2%,每期繳付2,840元【計算式:本利和=283,979×(1+2%÷12×120)≒340,77
5;(340,775÷120≒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83頁);③滙誠第二公司:「以債權金額9,149元,分6期,首期2,149元,第2期至第6期每期1,4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④金聯公司:「分60期,第1至59期4,531元,第60期4,58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已逾聲請人前開清償能力;更遑論聲請人與匯豐公司間另存有實物擔保之債務(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
7頁),並擔任其胞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且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亦負有債務等情,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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