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1號上訴人 江良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建華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7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8,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5,405元,因本件和解成立,上訴人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468元(計算式:
55,405元×1/3=18,46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