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30日、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2號,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連美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開租屋處拘獲,並於該租屋處之客廳桌上明顯處,扣得連美玲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15頁、第17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且有小孩需撫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參同上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9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