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677號

原告 沈陳氣

訴訟代理人 陳振義

被告 葉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小碑里17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8.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元。

 2.精神慰撫金7萬7,690元:原告傷勢至今尚未痊癒,且因本件事故需要動手術,但是原告沒有錢所以尚未動手術,此外原告需要戴護腰,生活上皆須由原告先生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3.以上項目總計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小碑里17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8.8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原告就上述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核閱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談話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應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直行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人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為顯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前述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21頁)為證,經核此等費用應均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堪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7萬7,690元: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勢,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自後撞擊原告人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傷勢非屬輕微,且經醫療診斷其需要相當期間休養,並參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見刑事案件之警卷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7,69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元【計算式:2,310元(醫療費用)+7萬7,6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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