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25號

原告 王柏翔

被告 邱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某許,以臉書刊登廣告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友聯繫加入網站後,再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5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3,7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共計23,7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併辦意旨書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3,7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23,7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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