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昇
唐凱華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 葉炯賢 李忠良 吉彩雲 蕭美圓 賴亮君 林文容 王羿 文熊 欣怡 董彥瑜 李惠玉 紀惠珍 郭玟禧 王沛緹 陳沛瀅 (原名 陳姿穎 ) 張祐 瑱 余政霖 陳之諭 林采彤 (原名 林晏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凱華、 王羿文 、 熊欣怡 、董彥瑜、紀惠珍、 張祐瑱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岑、曾國勇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英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謙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炯賢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吉彩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美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亮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惠玉、林采彤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玟禧、王沛緹、余政霖、陳之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昇係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富達利國際商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利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住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富益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凱華係富住通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富住 通鳳山 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董彥瑜為富住通鳳山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惠玉為富家通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02年9月間離職),王羿文為富益通公司之會計人員,熊欣怡為富住通公司之會計人員,紀惠珍為富達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該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均係渠等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豈料為使在前開公司工作之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共12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莊明昇與前開公司員工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陳秋岑、曾國勇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莊明昇另與唐凱華及前開公司員工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原名林晏娥,104年6月23日改名)、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共同基於幫助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吉彩雲、葉炯賢逃漏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陳沛瀅(原名陳姿穎,104年2月9日改名)、陳秋岑、曾國勇、吉彩雲、葉炯賢、賴亮君、林文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1年度扣繳憑單等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沛瀅、董彥瑜、紀惠珍、余政霖、陳之諭、王羿文共同基於幫助莊明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蕭美圓逃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莊明昇、唐凱華、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蕭美圓、張祐瑱、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沛瀅、董彥瑜、紀惠珍、余政霖、陳之諭、王羿文、林文容、 林瓏達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2年度扣繳憑單等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02年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101年間),由莊明昇、唐凱華將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共12人之實際執行業務所得,以虛列所得之詐術方式,經前開公司員工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郭玟禧、王沛緹、熊欣怡、陳沛瀅、董彥瑜、余政霖、陳之諭、紀惠珍、王羿文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同意後,短報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共12人之所得,並將短報之所得虛增於如附表「虛列所得者」欄所示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內,由董彥瑜、李惠玉、王羿文、熊欣怡、紀惠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犯罪手法如附表所示),附表「虛列所得者」、「分散所得者」欄所示之人再分別於翌年年初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上開公司員工全年給付及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而行使之,藉此幫助莊明昇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等9人逃漏如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林文容、賴亮君則未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莊明昇、唐凱華、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賴亮君、林文容、王羿文、董彥瑜、李惠玉、紀惠珍、郭玟禧、王沛緹、張祐瑱、余政霖、林采彤等人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被告陳沛瀅、熊欣怡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自白。
2.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共11人(林瓏達除外)出具之說明書共14張。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
5份(莊明昇、陳秋岑及曾國勇、林文容、葉炯賢、吉彩雲)。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
7份(莊明昇、何英翰、林文容、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蕭美圓)。
5.內含不實扣繳營業人原始申報扣繳憑單資料之光碟2張。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第2次核定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通報單、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表各1份(賴亮君)。
7.稅務管理系統資料3份(莊明昇之本稅及罰鍰、陳謙遵、葉炯賢)。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稿4份(莊明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6份(唐凱華、莊明昇)。
9.徵銷明細清單3份(莊明昇2份、蕭美圓)。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份(陳秋岑及曾國勇、何英翰、唐凱華)。
1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陳秋岑及曾國勇、葉炯賢、賴亮君)。
1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何英翰、蕭美圓、李忠良)。
1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李忠良、陳謙遵、賴亮君、王沛緹)。
1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1年度申報核定15份(莊明昇、李惠玉、張祐瑱、陳秋岑及曾國勇、林采彤、紀惠珍、葉炯賢、吉彩雲、王羿文、蕭美圓、賴亮君、林文容、董彥瑜、陳沛瀅、熊欣怡)。
1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2年度申報核定17份(莊明昇、張祐瑱、何英翰、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謙遵、葉炯賢、紀惠珍、李忠良、陳之諭、蕭美圓、王羿文、陳沛瀅、董彥瑜、林文容、余政霖)。
16.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4份。
17.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6份。
18.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葉炯賢、李忠良)。
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明細表2份。
20.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5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24人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就逃漏自身所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郭玟禧、王沛緹、熊欣怡、陳沛瀅、董彥瑜、余政霖、陳之諭、紀惠珍、王羿文就幫助前開逃漏所得稅之人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明昇就幫助自己逃漏所得稅部分,不另論罪;核被告賴亮君、林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前揭被告林文容於101年度申報稅捐部分,並未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陳沛瀅就101年度申報稅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陳秋岑、曾國勇就逃漏自身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從而,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就幫助他人逃漏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陳沛瀅、陳秋岑、曾國勇、吉彩雲、葉炯賢、賴亮君、林文容就行使內容不實之101年度扣繳憑單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莊明昇、唐凱華、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沛瀅、董彥瑜、紀惠珍、余政霖、陳之諭、張祐瑱、王羿文就幫助他人逃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林文容與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沛瀅、董彥瑜、紀惠珍、余政霖、陳之諭、王羿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蕭美圓及同案被告林瓏達就行使內容不實之102年度扣繳憑單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莊明昇、唐凱華、李惠玉、熊欣怡、董彥瑜、紀惠珍、王羿文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等9人,於同一年度間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該等行為係出於一個逃漏稅捐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李惠玉、林采彤、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以一行為幫助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吉彩雲、葉炯賢逃漏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陳沛瀅、董彥瑜、紀惠珍、余政霖、陳之諭、王羿文以一行為幫助莊明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蕭美圓逃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八)被告賴亮君、林文容、陳沛瀅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各係以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而由渠等與前述之共犯分持不同之文書行使,亦為一行為處犯數個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九)另按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採曆年制),此為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明定,本件被告莊明昇、葉炯賢就101年度及102年度之2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莊明昇、唐凱華、張祐瑱、紀惠珍、王羿文、董彥瑜、熊欣怡幫助如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之人逃漏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陳沛瀅於101年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逃漏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林文容於101年度、102年度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昇、陳秋岑、曾國勇、何英翰、陳謙遵、葉炯賢、李忠良、吉彩雲、蕭美圓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被告莊明昇、唐凱華、郭玟禧、王沛緹、陳沛瀅、張祐瑱、余政霖、陳之諭、林采彤、王羿文、熊欣怡、董彥瑜、李惠玉、紀惠珍等人幫助如附表「分散所得者」欄所示之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賴亮君、林文容,申報不實之扣繳憑單,惟並未因此漏報扣繳稅額,亦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莊明昇等9人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之金額、被告莊明昇等14人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如卷內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莊明昇、唐凱華、葉炯賢、王羿文、熊欣怡、董彥瑜、張祐瑱、紀惠珍、陳沛瀅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林瓏達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分散所得者所逃漏之稅額,仍為屬於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被告均已補繳所逃漏稅額完畢等情,有稅務管理系統畫面3張、徵銷明細清單2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跨區局繳款書明細作業區資料1份在卷可稽,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逃漏之稅額,將使上開被告除補繳所逃漏稅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上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分散所│年度│所得來源│短報金額│虛列所│逃漏稅額│犯罪手法││號│得者│││(新臺幣)│得者│(新臺幣)││├─┼───┼──┼─────┼─────┼───┼─────┼─────────────┤│1│莊明昇│101│富家通公司│22221元│張祐瑱│126157元│張祐瑱、李惠玉為幫助莊明昇││││├─────┼─────┼───┤│逃漏稅捐,將莊明昇101、│││││富家通公司│22222元│李惠玉││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莊明昇利用張祐瑱、李惠玉│││││富住通公司│316004元│張祐瑱││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張祐瑱、李惠玉之執行業務所││││102│富家通公司│7111元│張祐瑱│149642元│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富住通公司│484324元│││單上,於翌年年初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上開公司員工全年給付│││││││││及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2│陳秋岑│101│富住通公司│296481元│林采彤│130024元│林采彤為幫助陳秋岑、曾國勇│├─┼───┼──┼─────┼─────┤││逃漏稅捐,將陳秋岑、曾國勇││3│曾國勇│101│富住通公司│296482元│││101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陳秋岑、曾國勇利用林采彤│││││││││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林采彤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4│何英翰│102│富住通公司│14133元│王沛緹│128147元│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為幫│││││├─────┼───┤│助何英翰逃漏稅捐,將何英翰││││││429162元│熊欣怡││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何英翰利用王沛緹、熊欣怡││││││480950元│郭玟禧││、郭玟禧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王沛緹、熊欣怡、郭│││││││││玟禧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5│陳謙遵│102│富住通鳳山│241338元│陳沛瀅│8146元│陳沛瀅、董彥瑜為幫助陳謙遵│││││分公司├─────┼───┤│逃漏稅捐,將陳謙遵102年間││││││336058元│董彥瑜││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陳謙遵│││││││││利用陳沛瀅、董彥瑜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陳沛瀅、│││││││││董彥瑜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6│葉炯賢│101│富達利公司│8888元│紀惠珍│1334元│紀惠珍、余政霖為幫助葉炯賢│││├──┼─────┼─────┼───┼─────┤逃漏稅捐,將葉炯賢101、││││102│富家通公司│635541元│余政霖│1028元│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葉炯賢利用紀惠珍、余政霖│││││富達利公司│14133元│紀惠珍││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紀惠珍、余政霖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7│李忠良│102│富家通公司│276788元│陳之諭│12530元│陳之諭為幫助李忠良逃漏稅捐│││││││││,將李忠良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李忠良利用陳之│││││││││諭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陳之諭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8│吉彩雲│101│富益通公司│16000元│林采彤│18159元│林采彤、王羿文為幫助吉彩雲│││││├─────┼───┤│逃漏稅捐,將吉彩雲101年間││││││18666元│王羿文││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吉彩雲││││├─────┼─────┤││利用林采彤、王羿文名義分散│││││富家通公司│230292元│││短報之所得,而虛增林采彤、│││││││││王羿文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9│蕭美圓│102│富住通鳳山│404320元│王羿文│10055元│王羿文為幫助蕭美圓逃漏稅捐│││││分公司││││,將蕭美圓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蕭美圓利用王羿│││││││││文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王羿文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10│賴亮君│101│富益通公司│226172元│熊欣怡│0元│熊欣怡、董彥瑜為幫助賴亮君│││││├─────┼───┤│(無逃漏稅捐之結果)逃漏稅││││││226172元│董彥瑜││捐,將賴亮君101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賴亮君利用熊│││││││││欣怡、董彥瑜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熊欣怡、董彥瑜│││││││││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11│林文容│101│富住通鳳山│17777元│陳沛瀅│0元│陳沛瀅、董彥瑜為幫助林文容│││││公司├─────┼───┤│(無逃漏稅捐之結果)逃漏稅││││││18222元│董彥瑜││捐,將林文容101、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由林文容││││102│富住通鳳山│14133元│陳沛瀅│0元│利用陳沛瀅、董彥瑜名義分散│││││公司├─────┼───┤│短報之所得,而虛增陳沛瀅、││││││433381元│董彥瑜││董彥瑜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12│林瓏達│102│富家通公司│207441元│陳之諭│0元│陳之諭為幫助林瓏達(無逃漏│││(業經││││││稅捐之結果)逃漏稅捐,將林│││另案判││││││瓏達102年間實際執行業務所│││決確定││││││得,由林瓏達利用陳之諭名義│││)││││││分散短報之所得,而虛增陳之│││││││││諭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由會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