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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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85號、第5886號、第5887號、第1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成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附表編號4、11、20未遂)。嗣王○○等人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其行竊路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以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林^^、王^^、林((、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國良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審易一卷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107、117、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吳○○、林○○、張○○、吳○○、張**、廖○○、何○○、廖**、程○○、廖**、張**、李%%、白○○、李○○、張**、吳&&、張**、蕭**、蘇○○、陳○○、許○○、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8、39、56至
57、88至89、117、138、160、182至183、188至195、226至
227、245至246、268、305至306、310頁;偵一卷第
21、23至32頁;偵二卷第5、6、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王^^、林((、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0至181、285至287、307至309頁;偵五卷第34至3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60054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47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紋字第10600418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418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600418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4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449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764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時序一覽圖2份(案發經過106年4月4日23時6分至106年4月5日5時7分許及106年4月
5日3時49分至同日4時36分許、彰化站變裝出站後情形10
6年4月5日5時48分至5時59分許)、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烏日分局烏日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和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0000000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照片4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偵辦民眾張**遭竊盜案調閱監視畫面18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出派出所偵辦大榮街住宅竊盜案照片8張、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8、40至55、58至87、90至11
6、118至137、139至159、161至179、184至187、
196至225、228至244、247至267、269至284、288至304、311至314、318至333頁;偵一卷第33至52頁;偵二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39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27次之犯罪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5、17至27所示部分,均係徒手開啟或翻越各該住戶未上鎖之窗戶、落地窗、氣窗、紗窗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或紗窗等失去防閑功能,均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如附表編號7、9所示部分,係徒手開啟並踰越該住戶之後門、玻璃門,係構成踰越門扇;如附表編號5至8、16所示部分,則另有攀爬圍牆之行為,亦應同時該當於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0、12至15、17至19、21至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11、20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6部分漏未論以踰越牆垣;附表編號7部分漏論踰越牆垣、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門扇;附表編號8部分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牆垣;附表編號9部分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門扇;附表編號16部分漏未論以踰越牆垣、誤論踰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亦經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執行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100年1月4日(含強制工作期間);第二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00年1月5日至101年12月4日,被告並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於106年
4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雖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然第一案、第二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第一案之徒刑於被告假釋出監時,業於100年1月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牆垣、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27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編號18所示之美金5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編號23之平板電腦1台,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288頁;偵二卷第35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實做實領),及父親過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審易一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22至26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附表各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金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審易一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乃屬皮包、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支票託收簿,或是雜物(如印鑑章、鑰匙、鑰匙圈)等類物品,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審易一卷第107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後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18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美金5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已由被害人王○○、王^^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蘇○○,為被害人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3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刑之宣告及沒收││號│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3年7月21日│臺中市豐原區東│成國良自大樓2樓│皮包2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王○○│0時至4時間之│勢街55號2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現金2000元、身│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王○○住處陽台,│分證、駕照、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踰越未上鎖之陽台│保卡│月。││││││落地窗,侵入 王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正之住宅,竊取客││幣貳仟元,均沒收,││││││廳之右列財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手後離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104年2月20日│臺中市龍井區龍│成國良自社區圍牆│皮包2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吳○○│0時至7時間之│山街151巷28弄│攀爬至連棟社區住│橘紅色長皮夾1│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10號│宅之遮雨棚上至吳│只、現金5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宥蓁住處2樓,踰│、吳○○永豐銀│月。││││││越未上鎖之浴室氣│行及匯豐銀行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窗,侵入吳○○之│用卡2張、身分│幣伍仟元,均沒收,││││││住宅,竊取房間內│證、合作金庫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右列財物,得手│行提款卡1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後離去。│存摺1本、印鑑│,追徵其價額。│││││││章1只、吳○○││││││││之配偶 張智偉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兆豐銀 行││││││││存摺1本、懋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支票託收││││││││簿1本、兆豐銀││││││││行存摺1本、車││││││││號1018-MX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3│被害人│104年6月8日│臺中市烏日區建│成國良自林○○住│褲子1條(口袋│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林○○│23時至翌(9)│國路399號│處外徒手攀爬柱子│內有現金25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日0時50分間之││至2樓陽台,踰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某時││未上鎖之窗戶,侵││月。││││││入林○○之住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竊取房間內床鋪下││幣貳仟伍佰元,均沒││││││之右列財物,得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後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104年6月5日│臺中市烏日區大│成國良自張○○住│無│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張○○│8時至104年6│同八街50號│處外徒手攀爬隔壁││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月9日23時間之││住戶遮陽棚至 張秀 ││罪,累犯,處有期徒││││某時││春住處2樓,踰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上鎖之落地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侵入張○○之住宅││算壹日。││││││,因翻找屋內財物││││││││未獲而未得手。│││├─┼───┼───────┼───────┼────────┼───────┼─────────┤│5│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吳○○住│2萬5000元│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吳○○│2時至3時間之│榮路1段355號│處外,徒手攀爬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某時││越圍牆,進入庭院││盜罪,累犯,處有期│││書誤載│││,再攀爬踰越未上││徒刑拾月。│││為 吳姵 │││鎖之氣窗,侵入吳││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寧,應│││ 姵寧 之住宅,竊取││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更正│││右列財物,得手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張**住│現金1500元│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張**│1時至4時間之│榮路2段130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某時││圍牆進入庭院後繼││盜罪,累犯,處有期││││││續攀爬至2樓後,││徒刑柒月。││││││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戶,伸手入室,竊││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取窗邊衣架褲子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包內之右列財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得手後將褲子及││時,追徵其價額。││││││包包棄置在 三榮 10││││││││路13巷旁後離去。│││├─┼───┼───────┼───────┼────────┼───────┼─────────┤│7│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廖○○住│皮包1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廖○○│1時至4時前之│榮路2段132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現金2000元)│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起訴書誤││圍牆進入後院,再││,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0時至7時││踰越未上鎖之後門││柒月。││││前之某時,應予││,侵入廖○○之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更正)││宅,竊取右列財物││幣貳仟元,沒收,於││││││,得手後離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榮│成國良自陳$$住│現金5300元│成國良犯踰越牆垣侵│││陳$$│0時至9時前之│泉路99巷11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某時││圍牆進入車庫,以││,處有期徒刑柒月。││││││放置車內之大門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匙開大門,侵入陳││幣伍仟參佰元,沒收││││││芳貞之住宅,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客廳皮夾及皮包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右列財物,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離去。│││├─┼───┼───────┼───────┼────────┼───────┼─────────┤│9│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榮│成國良自何○○住│零錢包1只(內│成國良犯踰越門扇侵│││何○○│3時10分許│泉路99巷5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有現金500元)│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樓,踰越未上鎖之││,處有期徒刑柒月。││││││玻璃門(起訴書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載為窗戶,應予更││幣伍佰元,均沒收,││││││正),侵入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住宅,竊取右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財物,得手後離去││,追徵其價額。│├─┼───┼───────┼───────┼────────┼───────┼─────────┤│10│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廖**住│皮包1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廖**│3時49分許│榮十七路1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證件)│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樓,踰越未上鎖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窗戶,侵入廖**││月。││││││之住宅,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11│被害人│105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無│成國良犯毀越安全設│││程○○│0時至7時前之│德街62巷17號│攀爬進入社區後,││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某時││再徒手攀爬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住處旁欄杆,再沿││,如易科罰金,以新││││││遮雨棚攀爬至 程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住處4樓,以火││。││││││燒破壞紗窗後侵入││││││││程○○之住宅,因││││││││翻找屋內財物未獲││││││││而未得手。│││├─┼───┼───────┼───────┼────────┼───────┼─────────┤│12│被害人│105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4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廖**│0時至9時30分│德街62巷13號│攀爬進入社區後,││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前之某時││先徒手攀爬程○○││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旁欄杆,再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遮雨棚攀爬至程忠││幣肆仟元,沒收,於││││││信住處4樓後,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側攀爬至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4樓陽台,開││追徵其價額。││││││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廖**之住││││││││宅,竊取廖**屋││││││││內2只皮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將││││││││2只皮包置棄在4樓││││││││陽台,並攀爬至隔││││││││壁鄰屋。│││├─┼───┼───────┼───────┼────────┼───────┼─────────┤│13│被害人│105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2萬5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張**│0時至8時前之│德街62巷11號│攀爬進入社區後,││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先徒手攀爬程○○││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旁欄杆,沿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雨棚攀爬至程○○││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住處4樓再往右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越興德街62巷13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房屋4樓陽台後,││時,追徵其價額。││││││再攀爬至張**4││││││││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張**之住宅,竊││││││││取張**屋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攀││││││││爬至隔壁鄰屋。│││├─┼───┼───────┼───────┼────────┼───────┼─────────┤│14│被害人│105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1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李%%│0時至6時前之│德街62巷7號│攀爬進入社區後,││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先徒手攀爬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住處旁欄杆,沿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雨棚攀爬至 程忠信 ││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4樓再往右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越興德街62巷13號││幣壹仟元,沒收,於││││││、11號房屋4樓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台後,再攀爬至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家盛4樓陽台,開││追徵其價額。││││││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李%%之住││││││││宅,竊取李%%屋││││││││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15│被害人│105年12月22日│臺中市烏日區麻│成國良自白○○住│現金8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白○○│5時20分許│園溪西路37號│處外,徒手攀爬踰││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越未上鎖之1樓窗││處有期徒刑柒月。││││││戶,侵入白○○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住宅,竊取2樓房││幣捌仟元,沒收,於││││││間內褲子內之右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財物,得手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被害人│105年12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沿三榮南路│現金1萬4740元│成國良犯踰越牆垣侵│││李○○│19時至105年12│榮南路151號│143號房屋圍牆,││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月22日7時30分││踰越進入李○○住││期徒刑捌月。││││間之某時││處庭院,以放在車││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庫內桌上之車鑰匙││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打開車門,竊取││肆拾元,沒收,於全││││││車庫桌上之包包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及停放在車庫之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AJS-9866號自小││徵其價額。││││││客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17│被害人│106年3月14日│臺中市烏日區永│成國良自張**住│現金1萬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張**│2時30分許│春東三南路23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樓,踰越未上鎖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浴室窗戶,侵入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宛渝之住宅,竊取││幣壹萬元,沒收,於││││││2樓房間內背包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右列財物,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將背包棄置在1樓││追徵其價額。││││││車庫鞋櫃旁後離去│││├─┼───┼───────┼───────┼────────┼───────┼─────────┤│18│告訴人│106年4月5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林^^、│現金2萬5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林^^│3時至4時50分│利路150巷18號│王^^住處外徒手│、美金1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王^^│間之某時││攀爬踰越未上鎖之│日幣2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窗戶,侵入林^^│、家樂福禮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王^^之住宅,│2200元│幣貳萬伍仟元、美金││││││竊取2樓房間內之││玖佰伍拾元、日幣貳││││││右列財物,得手後││萬伍仟元、家樂福禮││││││離去。││券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被害人│106年4月5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吳&&住│現金2000元、家│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吳&&│0時至7時前之│利路150巷13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樂福禮券2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許││樓,踰越未上鎖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落地窗,侵入 吳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琴之住宅,竊取2││幣貳仟元、家樂福禮││││││樓房間內之右列財││券貳仟元,均沒收,││││││物,得手後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告訴人│106年4月5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林((住│無│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林((│0時至8時前某│利路150巷31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許││樓陽台後,踰越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鎖之窗戶,侵入││,如易科罰金,以新││││││林((之住宅,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翻找屋內財物未獲││。││││││而未得手。│││├─┼───┼───────┼───────┼────────┼───────┼─────────┤│21│被害人│106年4月4日│臺中市龍井區龍│成國良自張**住│現金2萬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張**│22時至106年4│山街159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月5日8時間之││未上鎖之窗戶,侵││,處有期徒刑捌月。││││某時││入張**之住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竊取1樓客廳電視││幣貳萬元,沒收,於││││││櫃上皮包內之右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財物,得手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被害人│105年3月15日│彰化縣 員林市大 │成國良自蕭**住│現金800元、日│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蕭**│2時20分許│榮街88巷2弄5│處外,徒手踰越未│幣1萬5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號│上鎖之窗戶,侵入│BMW車鑰匙1副│處有期徒刑柒月。││││││蕭**之住宅,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取右列財物,得手││幣捌佰元、日幣壹萬││││││後離去。││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被害人│105年3月15日│彰化縣員林市大│成國良自蘇○○住│平板電腦1台、│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蘇○○│2時20分許│榮街88巷2弄8│處外徒手攀爬踰越│LV鑰匙圈│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號│未上鎖之窗戶,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入之住宅,竊取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列財物,得手後將││壹仟元折算壹日。││││││平板電腦棄置在門││││││││外後離去。│││├─┼───┼───────┼───────┼────────┼───────┼─────────┤│24│被害人│105年5月27日│臺中市北區華興│成國良自陳○○住│現金3萬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陳○○│1時3分許│街65之1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樓踰越未上鎖之廚││處有期徒刑玖月。││││││房氣窗,侵入 陳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男之住宅,竊取1││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樓客廳之購物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抽屜右列財物,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手後離去。││時,追徵其價額。│├─┼───┼───────┼───────┼────────┼───────┼─────────┤│25│被害人│105年5月27日│臺中市北區華興│成國良自許○○住│現金52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許○○│5時50分前之某│街67之1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樓,踰越未上鎖之││處有期徒刑柒月。││││││廚房氣窗,侵入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哲瀚 之住宅,竊取││幣伍仟貳佰元,沒收││││││2樓客廳之矮櫃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右列財物,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離去。││時,追徵其價額。│├─┼───┼───────┼───────┼────────┼───────┼─────────┤│26│被害人│105年5月27日│臺中市北區陝西│成國良自廖((住│現金8000元、英│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廖((│7時前之某時│東三街1之6號│處1樓徒手攀爬踰│磅5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越未上鎖之窗戶,││處有期徒刑捌月。││││││侵入廖((之住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竊取1樓客廳之││幣捌仟元、英鎊伍拾││││││側背包及抽屜內之││元,均沒收,於全部││││││右列財物,得手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告訴人│106年3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福│成國良自詹○○住│現金126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詹○○│2時許│德路189巷3號│處1樓沿柱子徒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攀爬至該住宅2樓││,處有期徒刑捌月。││││││,因2樓窗戶未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鎖,踰越窗戶侵入││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詹○○住宅,竊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右列財物,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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