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舜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 陳氏 清水 經營彰化縣○○鄉○○路00○0號「清水」美髮店前,徒手開啟陳氏清水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並入車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舜德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清水於警詢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氏清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