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亦取回遭竊之財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前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