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土地問題,遭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違反行政命令怠於職務,進而使聲請人財產遭受侵害,為查明此事,至今尚無法上班亦無收入,名下繼承房屋係木造平房農舍,汽車報廢停駛各1輛,銀行帳戶均無出入,亦無薪資轉入,幸有村長開立清寒證明證實此案裁判費用聲請人暫無能力支出,聲請人所持資料足使本案勝訴機率極大,故請求鈞長准予聲請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對南投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而聲請人主張其暫無能力支出裁判費用,固據其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證明書僅為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村長用以證明聲請人家境清寒之狀況,能否證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即有可疑,況該清寒證明之核發標準為何?村長又依據何事證加以審核?均付之闕如,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參酌聲請人民國111年度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20萬1,695元,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合計有2,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而本院實難遽以前開證明書,逕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低收入證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證據,僅書狀載明之代理人(未檢附委任狀)具狀聲明撤回訴訟救助聲請,有聲明撤回聲請狀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