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被告 簡宏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雖屬栽種大麻之共犯,然其犯罪動機係因其失業,經濟困頓,始經由同案被告 羅志 聘之提議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度懊悔,亦願受刑之執行,其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㈡本件已無其他證據、證人聲請調查,故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查被告簡宏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82號至第1885號、第2398號至第2399號、第2626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共同被告 羅志聘 、 黃國恭 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認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遭法院判以相當之刑度,為逃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9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簡宏吉坦承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復有共同正犯羅志聘、黃國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重大。又被告固於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