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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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13號聲請人 梁松玲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另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聲請人(即第一審之原告、第二審之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訴訟費用1萬7,929元及2萬6,893元,共計4萬4,822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為4萬3,47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訴訟費用1萬7,929元及2萬6,893元,共計4萬4,822元,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繳納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七等情,均堪認定。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3,477元【計算式:(17,929+26,893)×97%=4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