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張振家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黃雅英 律師相對人 張靜藝 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振家與相對人張靜藝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定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連同各自在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及兩造之子 張宇閎 ,共同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未料相對人自102年2月間起竟攜子搬離兩造住處,離家迄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長達1年4個月,此外,兩造曾基於共同投資之目的於100年9月間,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7樓之房屋,後因景氣下滑遂於103年間認賠售出,詎料相對人竟執此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兩造已生嫌隙,再難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兩造間未共同生活之狀態為聲請人所致,不應由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對兩造於102年2月起分居迄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