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才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才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才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第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第③案,於10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日20時7分許,前往位於
南投縣○○鎮○○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自大門進入該院大廳後,趁該大廳服務台無人看管之際,徐才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櫃台內徒手竊取 楊惠雅 所有,置於該服務台桌下之華碩、聯強廠牌筆記型電腦變壓器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
0元)得手,旋即離去該處。嗣於同月16日8時30分許, 楊雅惠 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變壓器2個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該院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才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影本、指認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才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得財物為筆記型電腦變壓器2個,價值共約2,500元,業據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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