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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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台豐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廖杭菊 相對人 蕭世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簽發,票號CH471342號,金額新台幣3萬9,88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即期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意往來所簽發,抗告人已於98年間將應付款項匯入相對人於內埔農會開設之帳戶,且因相對人出售之瓦斯爐具有瑕疵,致抗告人之客戶抱怨連連,有損抗告人之商譽,相對人卻未妥善處理,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因給付貨款而簽發、貨品有無瑕疵及貨款已否清償,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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