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源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蘇明源前於民國70年間有開設布料染整廠之經驗,並曾於90年間在其胞兄經營之紡織廠工作,因而擁有布料生產加工之相關知識。詎其明知自身無支付龐大款項之資力,竟於91年間之4月15日前某日,與劉 李麗華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劉李麗華 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友人 莊淑惠 擔任尚元興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於91年6月7日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再於91年9月16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鄰00號,下稱尚元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莊淑惠因經濟窘迫而允之,尚元公司因而於91年4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蘇明源擔任實際負責人。於91年6月20日,蘇明源及劉李麗華帶同莊淑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令莊淑惠以尚元公司名義在該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莊淑惠即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蘇明源及劉李麗華使用(莊淑惠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蘇明源及劉李麗華另於91年間某日,同至劉李麗華之友人 王洪元 家中,由劉李麗華出面向王洪元借用證件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尚元公司之通話及傳真號碼使用。後蘇明源及劉李麗華又邀知情而與該2人同有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李麗華之女劉 淑芬 (未據起訴)至尚元公司擔任接線生,並負責填載訂購單、開立支票、至銀行存款等事項。嗣於91年7月間,適有以加工布料為營業項目之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總經理 賴明蓮 自同業處得知尚元公司,而與蘇明源取得聯繫,惟蘇明源為圖日後躲避追緝,竟化名「 洪世益 」,並使用非由其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號碼與賴明蓮接洽代加工布料事宜。待賴明蓮親至尚元公司 上開 萬壽路之辦公室與蘇明源洽談代工之布料數量、材質、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細節時,蘇明源遞交尚元公司「洪世益」之名片予賴明蓮,並利用其本身對布料、上游染場公司及織布廠、聯泰豐公司同業之PVC工廠之專業知識取信於賴明蓮,致原先希望尚元公司以現金付款之賴明蓮同意加工尚元公司之布料,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底結算、給付45天期支票,而非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嗣於9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蘇明源以尚元公司名義將尚元公司之訂購單2紙傳真至聯泰豐公司,另於同年9月16日,由 劉淑芬 依蘇明源指示填寫訂購單1紙,並傳真至聯泰豐公司,賴明蓮接獲上開訂單後因誤信尚元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意思,而指示聯泰豐公司經理 潘黃鎮 處理上開交易,並派員將加工完畢之布料送至尚元公司。就支付加工款項部分,蘇明源、劉李麗華或劉淑芬其中一人於91年8月初,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寄達聯泰豐公司;另蘇明源於91年9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號2、3所示支票2紙予賴明蓮,佯稱欲以此支付8月份貨款,並先於91年9月17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取得聯泰豐公司之信任,令賴明蓮陷於錯誤,持續將尚元公司交付之布料加工並出貨。蘇明源再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9月份貨款可以現金折扣方式,於10月15日前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 云云 ,使賴明蓮陷於錯誤,持續加工並出貨至聯泰豐公司將尚元公司交付之布料全數加工完畢送至尚元公司為止。嗣因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於91年10月17日不獲兌現,賴明蓮及潘黃鎮發覺有異,遂於同日至尚元公司原址及新址察看(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鄉○村路○○號),發現2處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蘇明源則以上述方式致聯泰豐公司於91年8月份至10月份出貨共計19次(出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詐得原聯泰豐公司應得、相當於加工款項之利益共計278萬9,910元。
二、案經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由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賴明蓮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賴明蓮於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源 固坦承 曾與王洪元見面,並使用「洪世益」之化名與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接洽布料加工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找莊淑惠當尚元公司人頭負責人,亦未找王洪元申辦電話,其並非尚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不知情之受僱業務,尚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李麗華,公司帳戶及支票保管、貨款給付均係劉李麗華、劉淑芬母女負責,「洪世益」之名片是劉李麗華交給其使用的,並對其稱「洪世益」去大陸,要其繼續使用其名片;其與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接洽代工布匹時,有提及要付現,惟賴明蓮說開支票即可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尚元公司之帳戶始終有款項進出,被告亦有數次存款紀錄,可知該公司對外有正常營運,其對聯泰豐公司91年
8月份至10月份貨款之所以無法給付,單純係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劉李麗華前於91年間4月15日前之某日,邀劉李麗華之友人莊淑惠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及劉李麗華,並擔任尚元公司名義負責人;莊淑惠復於91年
6月20日,在蘇明源及劉李麗華之陪同下,以尚元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被告及劉李麗華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莊淑惠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是劉李麗華和被告向我借身分證及印章,叫我提供資料,跟我說要開公司做生意,若我提供證件,他會給我約3萬多元,我將證件及印章交給劉李麗華及蘇明源,也有在營業人變更登記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劉李麗華和被告帶我去桃園的銀行,要我去簽名,經過半年後,劉李麗華把身份證及印章還我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16-117頁、第128頁、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41頁、第49頁),並有尚元公司91年6月7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尚元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99年9月15日99東桃字第0615號函暨函附91年6月20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21-2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24-31頁、第33-48頁、第105-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莊淑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證件資料交付劉李麗華或被告云云,惟其亦自陳其曾因神經錯亂,被送進宜蘭縣之二結醫療院所,其因生病記憶力有失去一部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
117頁、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0
2頁),衡諸其前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當時之記憶當較深刻,其於本院作證時,確有因罹病而遺忘事發過程之可能,自應以其先前於另案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不得以其於本院中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王洪元應劉李麗華之請求,而出借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供尚元公司使用,被告並以之與聯泰豐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洪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是劉李麗華於91年間帶我去申請的室內電話,放在劉李麗華的辦公室使用,他的公司是作塑膠皮之買賣,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助他,他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52頁),並有其上記載前揭電話號碼之「洪世益」名片1紙、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2月11日桃服字第92C0000000號函暨函附上揭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7頁、第57-5
9頁)。而上開「洪世益」名片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莊淑惠為申辦人,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確有使用非其名義所申辦之電話號碼與聯泰豐公司聯繫之事實,同可認定。
㈢、再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均係與化名為「洪世益」之被告接洽布料加工事宜,且原希望尚元公司得以現金付款,卻因誤信被告將依約兌現支票,而於91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6日接獲尚元公司之傳真訂購單後,加工尚元公司所提供之布料並出貨,嗣賴明蓮由被告處取得之用以支付91年8月份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聯泰豐公司亦未收受91年9月份及10月份之貨款,因而損失91年8月份至10月份之加工貨款共計278萬9,910元此節,業據證人賴明蓮證稱:當時有同業介紹說尚元公司有布要貼PVC,給我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聯絡,先打電話跟被告約好見面的時間。尚元公司的布是尼龍布或是特多隆布,我們公司是替尚元公司代貼PVC,也就是貼膠加工。被告是與我交易的人,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龜山鄉舊路村的辦公室,當時被告自稱「洪世益」,且拿「洪世益」的名片給我,我就稱呼被告為洪先生,我們當場談要代工的布的數量、代工的料材、單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我認定被告是公司老闆,因為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被告在這個行業有熟悉度,知道業界的染場公司,織布廠、做PVC工廠等,且被告當時講的物品的寬度、厚度跟我們在做的都一樣,表示被告對這個產業很內行,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沒有跟被告講過希望他開票,以避免百分之5的折扣,因為尚元公司是新客戶,應該要收現金,不得已的話才會拿票。第一次談成之後,尚元公司就陸續送布過來,91年8月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是被告跟我約在中壢市○○○路口拿給我的,後來7月份的支票有兌現,8月份的支票沒有兌現,9、10月的貨款尚元公司均未支付,於91年10月17日的支票跳票後,我跟潘黃鎮去尚元公司看,發現裡面已經空了,打電話給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78頁、第181頁、本院卷第37-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潘黃鎮證述:91年間我們聯泰豐公司與尚元公司交易,都是賴明蓮與對方「洪世益」接洽並出面收款,我沒有當面看過對方,對方打電話給我時說他叫「洪世益」,我們是約定月結45天,所以在7月份的貨款在9月初時結算,我們再寄帳單給尚元公司,由尚元公司依帳單付貨款,所以尚元公司付8、9月貨款前,我們的貨都已經先出了。因被告相信我們而將第一批貨物布料送到我們工廠加工PVC,依產業的商業習慣,我們也會信任他,繼續出貨給他。91年7、8、9、10月聯泰豐公司都有將布料加工好出貨給尚元公司,並開發票,被告有將7月份貨款支票寄至我們公司,並交付8月份貨款支票給賴明蓮,又於91年10月上旬稱將於10月15日前將9月份之貨款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於91年10月支票跳票當天,我們就趕到尚元公司,但公司裡面只有房東的辦公桌等語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80頁);證人劉淑芬亦證稱:我在尚元公司打工,負責接電話,我接的任何電話,無論對方找誰,我都轉給被告接聽,如果對方說找經理,就是指找被告,有客人來尚元公司,也是由被告接洽。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是被告交代我寫的,91年9月16日之訂購單是我依照被告指示謄寫、傳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此外,並有尚元公司代加工訂單影本3紙、聯泰豐公司對帳單及發票共11紙、尚元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出具「洪世益」之名片、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尚元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7-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50頁)。另參以尚元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前之91年10月15日,僅剩餘2,504元,顯不足支付尚元公司對聯泰豐公司應給付之91年8月份加工貨款,此有該分行99年9月15日99東桃字第0615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08-113頁),足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上開91年8月份至10月份加工貨款之意。況被告自承自始至終均係使用「洪世益」之假名與聯泰豐公司人員聯繫,而未曾提及其真實姓名,此舉顯然已悖離一般交易習慣甚遠。其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非由其本人名義申辦之各電話號碼作為通訊使用,若非自始即確有規避詐欺刑責之動機,何須如此?此外,被告既具備對布料加工之專業知識,尚元公司之營業收入又皆係由被告招攬業務而來,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自己擔任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方能有效控管公司事務,焉有另覓與其素未謀面之莊淑惠擔任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理?在在顯示被告自尚元公司成立之始,即有掩飾己身,待日後時機成熟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與聯泰豐公司接洽交易,並因此詐得相當於加工貨款之278萬9,910元,至為灼然。
㈣、就被告辯以係遭劉李麗華利用之受僱不知情業務,且其曾多次將大量金額交付劉淑芬,以及存入尚元公司帳戶,若係為詐欺得利,理應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尚元公司是莊淑惠開的,莊淑惠請我去擔任公司業務,我進去公司時莊淑惠就拿「洪世益」的名片給我,叫我用這個名字去交易,公司的支票都是莊淑惠開的,交付給賴明蓮的支票是由莊淑惠當場開立,我都沒有經手票據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冒名「洪世益」,該公司是劉李麗華的,公司會計是劉李麗華的女兒劉淑芬,公司支票都是由劉李麗華、劉淑芬母女在保管云云(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卷第20-21頁),再於另次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尚元公司是劉李麗華開的,我只是依照劉李麗華的指示跟聯泰豐公司接洽,「洪世益」的名片是我上班的第一天,劉李麗華叫我拿「洪世益」的名片給賴明蓮,跟他說我就是「洪世益」,我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支票,支票都是劉淑芬在管理,她依照發票的金額開立支票,直接寄給聯泰豐公司,都沒有經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其就尚元公司究竟係由莊淑惠亦或劉李麗華擔任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要求其使用「洪世益」之名片,以及公司支票究係由莊淑惠亦或劉淑芬開立、交予賴明蓮之支票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等節,前後說詞均矛盾不一,已難取信於人。再衡諸劉李麗華、劉淑芬、莊淑惠等人均無布料加工製作等相關工作經歷,被告身為唯一具備布料加工專業知識之人,亦係尚元公司唯一與聯泰豐公司聯繫接洽之人,堪知尚元公司確係由被告實質經營,其為尚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臻明確。被告辯以其僅係不知情之受僱業務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既為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理當可將其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輕易提領,若將取得之金額存入被告自身所有帳戶,反而可能洩漏其個人真實資訊,使其以假名對他人施以詐術,為求脫免追查之目的無法有效達成,自無法憑此被告未將金額匯入其自身帳戶內,逕認被告就上開詐欺情事均不知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尚元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有正常資金出入,可知該公司應有與聯泰豐公司進行真實交易之意,僅因嗣後入不敷出而無法兌現票款,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惟查,本件既非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以該等帳戶作為短期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況,而係被告身為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該公司進行交易、詐取利益之個案,是被告本為有權控管該帳戶之人,則該帳戶未出現一有金額存入即遭提領之情,自無不合理之處。而該帳戶另曾有多筆金額存入之紀錄,此固有上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08-
113頁),然此等款項亦可能係尚元公司為購買未加工布料而存入之款項,亦或係將聯泰豐公司加工完畢之布料再出售他人所得之利潤。換言之,被告即便就事前購入未加工布料、事後售出已加工布料之交易,均利用前開帳戶進行實際買賣,此亦與其施用詐術致聯泰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持續替尚元公司加工、出貨一事無涉,故該帳戶之其餘存款、提領情況,尚不足以持為被告無詐欺聯泰豐公司之有利證據。況且,被告交付予賴明蓮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2紙,其發票日分別為91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而迄91年10月9日為止,尚元公司上開帳戶內一度尚有104萬4,504元結存餘款,可知依該公司當時財產,不無支付91年8月份貨款予聯泰豐公司之可能,然從9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該帳戶即僅有連續13筆之提領紀錄,直至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一空、結存餘額為0元為止,此期間內再無任何金額存入,且其後該帳戶即無人再使用等節,有前開該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12-113頁),由此異常提領狀況觀察,益徵被告見聯泰豐公司已將加工之布料全數送回尚元公司後,認時機成熟,旋在上開支票未到期前著手捲款離去,其自始全無支付尚元公司積欠聯泰豐公司之91年8月份至10月份加工貨款共計27
8萬9,910元之意,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即非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所得比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與劉李麗華、劉淑芬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謀由被告擔任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劉李麗華負責尋覓公司人頭負責人莊淑惠及電話申登人王洪元,並由劉淑芬負責接聽來電、填載及傳真訂購單、開立支票、至銀行存款等事項,被告並利用其對布料之專業知識對外接洽業務,取信於聯泰豐公司,再於91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6日向聯泰豐公司訂購加工布料,交付本無意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2紙,又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會以匯款方式支付91年9月份貨款云云,致聯泰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加工布料出貨予尚元公司,詐得相當於加工款項之利益共計278萬9,91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蘇明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客體乃被告受領聯泰豐公司所提供之加工貨物後,卻未依約給付對價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獲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蘇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劉李麗華、劉淑芬間,就上述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無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及之給付91年9、10月加工貨款之意,而於91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先後委請聯泰豐公司加工布料,並於91年9月9日交付上開支票2紙,又於同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將以現金匯款至聯泰豐公司帳戶,致聯泰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共計出貨19次(出貨情況如附表三所示),其各次詐欺聯泰豐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91年9月16日支使劉淑芬填寫訂購單傳真至聯泰豐公司,致聯泰豐公司誤信尚元公司會付款而出貨之行為,惟此與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利用己身對布料產業之專業知識,以合法手段正當取得利益,反藉此詐騙聯泰豐公司加工布料,總詐騙所得利益高達278萬9,910元,迄今仍分文未予賠償,對聯泰豐公司造成莫大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逃匿拒不到案,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0年3月31日始經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桃檢朝偵宙緝字第1319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6-3
7頁),嗣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緝獲到案,其固非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業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自不得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附表一┌──┬──────┬───┬────────┬────────┐│編號│門號│申登人│申登日期│依據│││││││├──┼──────┼───┼────────┼────────┤│一│00-0000000│王洪元│不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莊淑惠│91年9月20日過戶│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2月11日函暨││二│00-0000000│王洪元│不明│所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91年││││莊淑惠│91年9月20日過戶│度他字卷第57至58││││││頁)│├──┼──────┼───┼────────┤││││王洪元│不明│││三│00-0000000├───┼────────┤││││莊淑惠│91年9月20日過戶││││││││├──┼──────┼───┼────────┼────────┤│四│0000000000│莊淑惠│91年6月7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泛亞電信)│││公司92年2月13日││││││函暨所附之用戶申││││││請書(見91年度他││││││字卷第61至63頁)│├──┼──────┼───┼────────┼────────┤│五│0000000000│莊淑惠│91年6月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遠傳易通卡│││公司92年2月12日│││)│││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91年度││││││他字卷第36頁)│└──┴──────┴───┴────────┴────────┘附表二┌──┬────┬──────┬──────────────────┬──────┬──────┐││聯泰豐公│代加工款│尚元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支票時間│備註││編號│司代尚元│(新臺幣)││、地點及方式││││公司加工│├─────┬──────┬─────┤││││布料時間││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一│91年7月│304,477元│AU0000000│91年9月17日│304,400元│於91年8月初│兌現││││││││,由蘇明源、│││││││││劉李麗華或劉│││││││││淑芬其中一人│││││││││,將支票寄送│││││││││至聯泰豐公司││├──┼────┼──────┼─────┼──────┼─────┼──────┼──────┤│二│91年8月│923,189元│AU0000000│91年10月17日│500,000元│於91年9月9│因存款不足退││││││││日,在桃園縣│票││││││││中壢市某路口│││││││││,由蘇明源交│││││││││付予賴明蓮││├──┤│├─────┼──────┼─────┼──────┼──────┤│三│││AT334195│91年10月22日│423,000元│同上│同上│││││││││││││││││││││││││││││││││││││├──┼────┼──────┼─────┴──────┴─────┴──────┴──────┤│四│91年9月│977,318元│未交付支票或現金(蘇明源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9月份貨款將│││││以現金折扣方式,於91年10月15日前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云云,致賴明蓮│││││陷於錯誤。)│├──┼────┼──────┼────────────────────────────────┤│五│91年10月│889,403元│未交付支票或現金(待賴明蓮和潘黃鎮於91年10月17日發現上開編號2支│││││票跳票而前往尚元公司時,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合計││未付款項合計│││3,094,987元││2,789,910元││││││└───────┴──────┴─────────────────────────┴──────┘附表三┌──────┬─────────┐│出貨日期│應收帳款(新臺幣)│││││││├──────┼─────────┤│91年8月1日│101,925元││││├──────┼─────────┤│91年8月10日│223,899元││││├──────┼─────────┤│91年8月14日│198,503元││││├──────┼─────────┤│91年8月14日│48,349元││││├──────┼─────────┤│91年8月20日│202,493元││││├──────┼─────────┤│91年8月27日│113,466元││││├──────┼─────────┤│91年8月27日│34,553元││││├──────┼─────────┤│91年9月3日│108,528元││││├──────┼─────────┤│91年9月4日│82,723元││││├──────┼─────────┤│91年9月5日│998元││││├──────┼─────────┤│91年9月11日│110,801元││││├──────┼─────────┤│91年9月12日│219,488元││││├──────┼─────────┤│91年9月23日│199,201元││││├──────┼─────────┤│91年9月30日│255,579元││││├──────┼─────────┤│91年10月3日│66,389元││││├──────┼─────────┤│91年10月7日│383,333元││││├──────┼─────────┤│91年10月7日│37,457元││││├──────┼─────────┤│91年10月7日│280,298元││││├──────┼─────────┤│91年10月14日│121,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