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昇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假釋出監,迄98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昇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昇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7月3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假釋出監,迄98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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