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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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更正詐欺金額為「29,983元」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在假釋期間,其所為使犯罪集團輕易詐得被害人財物,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使犯罪不易追查,販賣金融帳戶得款新臺幣5,000元,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