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