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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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陳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文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為禁治產之人,無法自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經相對人全體子女之決議,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將處分所得價金茲為相對人安置、扶養費用,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以便照顧相對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
22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