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得皓 駕駛大貨車吊運行竊 林宏都 所有中古貨櫃屋2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利用不知情大貨車駕駛吊運竊取他人放置空地之中古貨櫃屋再轉賣他人獲利;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