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春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七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春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8年計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起按時清償,惟其因債務人之配偶因案需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
4年,服刑期間將致債務人需負擔全家家庭開銷、房屋租金、子女扶養費,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2年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惟僅能依本條例規定於2年內給予延長,無法依債務人實際狀況斟酌再予延長期限。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