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