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在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戶籍地,不可能拋家棄子,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其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所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其罹有口腔疾病及高血壓,必須保外就醫治療,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罹患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被告之疾病診治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99年5月21日入所,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於同年5月24日開始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至6月29日止,因血壓及血糖控制良好醫囑暫停藥物,續追蹤生命徵象即可,另其因有缺牙要求製作假牙,牙科處置需自費,視其個人意願而為。」有該所99年8月30日彰所衛字第099000210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及該函所附病歷資料觀之,聲請人自99年5月24日起即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內規律就醫,並領藥服用,高血壓病症控制良好,亦可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製作假牙,並無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次復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又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為羈押原因,聲請人稱其無該項各款羈押原因,其聲請意旨均與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