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150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煌利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煌利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票面金額人民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原本。
四、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五、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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