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97年9月8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440,176元,該項通知已於97年9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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