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7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黎怡雯
被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築地公司)設
櫃點營業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B1、台
北市○○區○○○路○段○○○號B2、台北市○○區○○路
○○號B2、台北市○○區○○○路○○號B2、台北市○○區
○○路○○號B2、台北市○○區○○○路○○號B1、桃園市
○○路○○○號B2、台南市○○區○○路○段○○○號B2及
高雄市○○區○○路○○○號B2,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至
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進美食家大豆沙拉油等各類食材一批,
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八元。
㈡詎被告台灣築地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嗣僅給付原告二
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予原告,尚欠餘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彙總表一件、銷貨簽單一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彙總表一件、銷貨簽單一
疊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物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