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博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住戶,因認其住處漏水係樓上住戶 葛懿萱 所致,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2時許,與葛懿萱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2樓至天台之該棟大樓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空間,對葛懿萱辱稱「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葛懿萱之名譽。
二、案經葛懿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王重博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該言詞辱罵告訴人葛懿萱數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雖因漏水糾紛有在上開地點發生衝突,但那是通往頂樓的樓梯間,很偏僻,發生事情沒人知道;是她先來罵我,且威脅到我的行動自由及生命安全,我才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數次等事實,除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7、50至51、5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住戶 王國樑 於警詢時陳稱: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聲音一情相符,並有警員 賴國鎮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8至13、24至26頁、他卷第5至
6頁),堪信屬實。又該處雖為大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然由證人王國樑得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吵聲可知,足見仍為大樓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另上開言詞顯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抑用語,要非個人正當意見表達,亦無助於彼此間之溝通,自為侮辱用語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罵人,且威脅到其行動自由及生命安
全,其才反擊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告訴人有無先出言辱罵被告,是否威脅到被告之行動自由及生命安全等節,除被告之上開辯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採。又公然侮辱之犯罪,於他人為侮辱之言行後,侵害即已過去,回罵對方並無法有效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害。是被告之反擊行為應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同一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下,於密接時、地所為數次之辱罵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漏水糾
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在上開樓梯間處所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人為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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