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對人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0九八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0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以「 陳長生 」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受理在案,於97年3月25日獲准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10日對法定代理人「陳長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再於97年5月5日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早已於97年1月28日向異議人辭職,終止其間委任關係,因此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陳長生」為法定代理人向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即非屬適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時係由「 施玉芳 」簽收,然「施玉芳」並非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發現上情,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處分,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縱未經變更登記,仍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非法人登記之生效要件,並非於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故縱未為登記,為送達時,仍應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始屬合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名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7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96年11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所載,異議人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長生」,本院據此於97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因未能送達於本人,而於97年4月10日將文書送達於異議人之受僱人,嗣於97年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7頁、第19頁),則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陳稱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早於97年1月28日辭職,與異議人終止委任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辭職書1份為據(見司促卷第50頁),細觀該辭職書之來源,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由異議人於97年5月5日陳述意見(二)狀中所提出之證據(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50頁),尚無任何跡象可證異議人為求得本案有利之判斷,而預先於10年前偽立該辭職書,因此該辭職書所載之內容尚可憑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可知異議人公司確實有於97年3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針對原董事長陳長生辭職一事進行報告及討論,同時選舉新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 林沅翰 ,對照異議人所陳,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係於97年1月28日辭職,與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間隔約2個月的時間,此與一般公司董事長辭職後決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所需耗費的租借場地、製作通知書送達各股東等行政作業流程時間,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苟非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已辭職在先,異議人何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選任新董事長,此益證異議人所陳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係於97年1月28日辭職一情,非屬虛妄,應可採信。準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既已於97年1月28日辭職,以其意思表示到達異議人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月25日作成當時,陳長生已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受合法送達之權限。
(三)再查,異議人業於97年3月28日選任新任董事長林沅翰,且其任期為97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7日,有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2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則依上說明,縱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所示,異議人於97年5月16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仍無礙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3月28日變更為林沅翰之事實。基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月25日製作時,異議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陳長生業已辭職,異議人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沅翰則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之97年3月28日就任,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向新任董事長林沅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本院於97年4月10日猶以前任董事陳長生為送達、而未以異議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沅翰,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即97年3月25日起,已逾3個月仍未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於97年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見未及此,於106年11月22日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難謂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董怡湘